融资租赁物必须特定化
一、租赁物须特定化
民法学中基于物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将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若租赁物为特定物,本身具备不可替代性,一旦损毁无法再生,如承租人定制的或标有唯一识别标志的租赁物等;若租赁物为种类物,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必须将其特定化,以便将其与其他种类物区分开来。经指定转变为特定物,未经承租人指定的种类物因未特定化而不可作为租赁物。
所以,这里租赁物的特定化主要针对种类物而言,融资租赁关系所具有的“融物”属性,要求租赁物除真实存在外,还应为特定物。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均未对租赁物应具特定化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租赁物的真实性与特定性往往相辅相成——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必然与各种描述租赁物特征的数据、文字资料或图像相对应,越多越精准的特征描述令租赁物越凸显唯一性,进而将租赁物特性化;而经过特定化的租赁物,在处理融资租赁纠纷时反过来又有助于出租人举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且特定负有举证责任
上篇的业务分享文章中(融资租赁业务分享(二)|融资租赁物必须真实客观存在)已提到出租人对租赁物真实存在负有证明责任,同样地,租赁物是否为特定物亦由出租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租赁物特定化往往需要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等详细记录租赁物特征的书面文件予以佐证。
三、租赁物未特定化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将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等因素,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则按民间借贷或其他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关系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若租赁物没有特定化的名称、数量、规格、来源等,导致该租赁物无法与其他物品进行区分,人民法院通常以租赁物无法特定化及租赁物不真实为由认定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构成借贷关系,如果出租人为职业放贷人,甚至民间借贷关系亦不能成立。
四、如何将租赁物特定化?
(一)一般动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一般动产的权属变更以交付为准,法律并不要求一定要进行权属登记,因而,一般动产的特定化需要通过作标记、精准描述租赁物等方式实现。
1. 特殊标记。出租人可就动产表面显著位置进行专属编码或刻录铭牌等,并进行拍照留底。如设备本身具有专属、唯一的型号、编号等,亦可以作为特定化的标志予以记录。标记虽然不产生直接的物权变动法律后果,但对于查明动产归属,还是具有积极法律意义,我们将在后文进一步探讨。
2. 书面文件精确描述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等相关书面材料对租赁物的名称、型号、供应商、用途、安置地点、标记信息等租赁物基本情况进行描述。
【参考案例】(2018)京03民初555号认为,润兴公司与四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接受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租赁物接受书仅载明已接受租赁物以及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原值金额,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规格、型号等特征性要素,故上述记载明显不足以使租赁物特定化。
3. 审核并保留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并实地考察验收,留存录音录像、图像文字等。
(二)特殊动产/不动产
对于特殊动产与不动产的租赁物而言,特殊动产自带特殊编号、不动产户型面积不尽相同且须权属登记才发生效力,所以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通常是已具特定性。
特殊动产与不动产租赁物特定化的具体表现,如下所示:
1. 物权登记。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5条,机动车、船舶及航空器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仍以交付为准。但融资租赁业务中,由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所以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登记格外重要,不仅可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且可以将特殊动产特定化。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主义,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不动产所有权证明将记载不动产的具体信息。
2. 准确记录特殊动产的特殊编号。如,机动车具备相应的车辆识别码,即VIN码,可识别该车辆的生产国家、制造厂商、车型、品牌名称、发动机型号等等详细信息;船舶具有船舶识别号,由英文字母及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该编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授予并管理,不可变更;航空器也具有相应注册号,中国注册号一般以“B”开头作为身份标记,等等。
3. 留存不动产土地的地籍图纸、地址的门牌号等。
(三)融资租赁登记
出租人可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中对租赁物的信息进行详细、精准登记,避免与其他种类物混淆。
【参考案例】(2018)京02民初178号,泰和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租赁物的照片,并向本院说明了惠泽公司厂区位置、租赁物存放位置等信息,惠泽公司并不否认租赁物真实存在,上述事实表明泰和公司对租赁物履行了审查义务,租赁物真实存在,能够特定化。……另,泰和公司将涉案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平台上予以登记,惠泽公司就涉案租赁物投保了财产一切险等事实,进一步佐证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能够特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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